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註釋-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17 Aug, 2013

民法第470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說明:

謹按借用物返還之期限,其有約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其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使用完畢時返還,其經過相當期限,可以推定其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請求返還。若既無約定期限,又不能依借用之目的定其何時使用完畢者,貸與人可以隨時請求返還,本條特設明文規定,所以免無謂之爭議也。

 

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最高法院判例47年台上字第101號)。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802號)。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已如前所述,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居住,上訴人即為有權占有,不能以離婚確定,即可遽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今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當事人既已離婚,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然亦不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今上訴人不能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本件金門港務處向○○公司借用系爭平台船,係用以作為九十二年農曆春節小三通大、小金門航班臨時停靠之用,惟實際並未停靠,原借用目的已不存在,為原審所認定,苟於金門港務處借用系爭平台船之目的不存在時可認為係上述條文規定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則金門港務處未返還系爭平台船,是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已值推敲;縱事後○○公司再定期催告金門港務處返還,充其量僅係其能否再主張催告期限前之利益,能否認○○公司不得主張催告期限後之不當得利?亦非無疑。則○○公司請求金門港務處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詳為推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如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照)。則借用人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如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離職後之續住,並不當然另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查上訴人於67年2月27日自被上訴人單位退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於67年3月16日離職,有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職員離職傳知單影本可考,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退休離職時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繼續占用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於67年3月16日退休離職之翌日即67年3月17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55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離職後之續住,並不當然另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因未言明借用期限,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土地,亦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為民法第470條所明定。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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