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
民法第472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說明:
謹按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自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使用方法,或未經貸與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或怠於注意,致其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若不許其終止契約,貸與人之利益,必被侵害。至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凡此應均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判例58年台上字第788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判例49年台上字第381號)。
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一項規定軍眷如有違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該項撤銷因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效果,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縱屬行政處分,惟此與受配住之人員就房舍或土地與所屬機關成立借貸關係尚屬二事。是原審指無論國防部是否曾以「撥地命令」提供土地予李振剛興建房屋,均無礙於李振剛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土地,並無不當。又上訴人自承:李振剛於五十二年間興建之房屋為眷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該辦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另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等語,可見經奉准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之眷舍,係供該軍眷居住使用,禁止出租或轉讓圖利,此為土地借貸契約之內容,或依眷舍性質而定之土地使用方法。李振剛死亡後,其子李偉祥擅將眷舍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自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倘其主張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自非所問。乃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即以被上訴人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又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國際商專未經伊同意,允許第三人國際商工使用系爭土地,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倘此項主張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不生效力,亦非無疑。原審對此未置一詞,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參照),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查林艷玉並未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仍應受借名關係之拘束,而林木桂兄弟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成立前開分管契約,由林木桂使用系爭房地,林木桂復同意林文彥夫妻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經認定於前。又上訴人為林木桂之繼承人,於林木桂死亡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林木桂兄弟間借名、分管契約及林木桂與林文彥夫妻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因林木桂、林文彥死亡致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又抗辯賴懋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是提供作為系爭加強磚造房屋之建築基地,而系爭建物並未傾倒、毀損、滅失,借貸之目的仍然存在,依民法第470條意旨及借地建屋目的,民法第472條第4款應排除借地建屋情形,蓋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且房屋價值甚高,若於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並主張拆屋還地,對於借用人之繼承人權益及房屋使用價值,損害甚大,不利經濟情況發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顯屬不當云云。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文乃針對借用人應於何時返還借用物予出借人,區分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如未定有期限,可否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而為不同之處理;而民法第472條則為針對貸與人於何種情形得單方終止契約之規定,不論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如未定有期限,可否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貸與人均得以民法第472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其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72條之立法理由:「至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凡此應均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亦明。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與賴懋樺間雖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雖為未定有期限,賴懋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造房屋使用,賴懋樺原應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賴懋樺始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賴懋樺既已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賴懋樺之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4人辯稱民法第472條第4款應排除借地建屋之情形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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