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消費借貸之預約

22 Aug, 2013

民法第475-1條規定: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說明: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常先有預約之訂立。消費借貸如為有償契約,預約借用人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為免危及預約貸與人日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宜賦予預約貸與人撤銷預約之權。而在預約貸與人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亦應有撤銷預約之權,方符消費者借貸預約之旨趣,以及誠信之原則。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十條、日本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瑞士債務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法第四百十八條之法意,增訂本條第一項。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不應令預約貸與人負過苛之責任,方為平允,爰增訂第二項,明示準用使用借貸預約之有關規定。

 

按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成立生效,所謂交付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以票據為支付工具亦無不可,惟仍須借用人得現實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生效。且金錢消費借貸,非不得以當事人之意思,就借貸之範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俟日後現實交付金錢時,方成立並使金錢消費借貸之本約生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簽發遠期、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預先擬定借貸範圍,且不令上訴人事先以系爭支票轉讓、交換或兌現方式,實際取得借貸之金錢,進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為金錢消費借貸之預約,並無可議。又系爭還款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上訴人已成為無清償能力者,故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5條之1之規定,撤銷系爭借貸預約,亦無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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