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3 Aug, 2013

民法第476條規定: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十二條理由謂消費借貸,為單務契約,貸與人自無義務可負。然約付利息或其他報償之消費借貸,貸與人既有受利息或其他報償之利益,則其物含有瑕疵時,自應使負擔保責任,以保護借用人之利益。至無利息或其他報償之消費借貸,若有物含有瑕疵,借用人即可仍以有瑕疵之物返還之,第與前物同一有瑕疵之物,得之綦難,故按照有瑕疵物之價值返還,亦無不可。但貸與人知其物有瑕疵,故意不告知借用人,是有背於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故仍使其負擔保之責任。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新屋鄉工程案契約內容,前言雖記載元和、御銓、全和公司「共同承攬」新屋鄉工程,但兩造均不爭執該工程係由御銓公司單獨承攬,元和、全和公司並非承攬人。又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御銓公司)工作內容:工程業務執行、材料詢價議價、帳務明細資料記載、開立設置請款帳戶供乙方(即元和公司)使用,甲方委任授權乙方執行確認各項工程業務執行。」、第3條約定「乙方工作內容:本案出資約現金..200萬元整及票據金額度約100萬,但需依實際資金需求逐項提撥、領款作業須由乙方執行。」、第5條約定「本案乙方、丙方(即全和公司)出資須於本案業務完成後全數歸還乙丙方,或於本案執行中期有估驗款結餘應先行歸還乙丙方。」,及第6條約定「本案獲利由甲、乙、丙三方均分,但需保障乙方總獲利新台幣125萬元以上。」(原審卷第11頁)。契約文字明示御銓公司負責執行與新屋鄉工程案業主間之履約、工程款請領等事務;元和公司僅負責在300萬元額度內,提供工程資金予御銓公司,該資金之交付,及業主撥付工程款入御銓公司之請款帳戶後之存款提領,則係由御銓公司向元和公司提出工程實際資金需求,經元和公司確認後逐次提撥及提領給御銓公司支應,又元和公司提撥資金後,御銓公司至遲應於工程業務完成後全數返還元和公司,元和公司並得享有120萬元之獲利保障,無需分擔分文虧損。御銓公司、羅玉香抗辯新屋鄉工程案契約第5條係約定於計算工程有獲利,並扣除成本後返還出資云云,顯係曲解文義。是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構成要件相當,而與隱名合夥契約構成要件迴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465條之1之規定。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75條之1、第476 條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必有約定之利息,而應視當事人間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233條、第478條亦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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