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僱傭契約定義

28 Aug, 2013

民法482條規定: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說明:

謹按僱傭關係,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契約關係,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本條特明示其意義,以資準據。

 

僱傭契約要素即為「勞方為雇主服勞務」及「雇主給付予勞工報酬」,由於提供勞務性質,與委任、承攬等勞務給付型契約相仿,復因我國針對僱傭契約,除少數行業,均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勞動保護法令,因此,實務上常有濫用契約類型之情形。
 

而關於契約定型,主要即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此即釋字第740號解釋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關於上開業務風險之負擔,可參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619號要旨:「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

 

在民法另一問題,便是民法第18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對外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責任,此即不得由雇主與勞方約定而免除。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1612號要旨:「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

 

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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