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返還不能之補償
民法第479條規定: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說明:
謹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本應以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貸與人,若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遽免其義務,則保護貸與人,失之過薄。故令以該物在返還時及返還地之價值,償還貸與人,然此僅限於有約定返還時日及返還地點者,方可適用,若當事人間於借貸之際,並未為返還時及返還地之約定,此時應使借用人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貸與人,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水泥係屬代替物之一種,而代替物之借貸,原則上應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例外如借用人不能以此返還時,始得以時價折還現款,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判就系爭水泥逕命借用人即上訴人折付現金與被上訴人,顯非適法(最高法院判例47年台上字第793號)。
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係指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已屬不能者而言。若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並非不能,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2150號)。
查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審既認定兩造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用之鋼瓶為代替物,則除非此種類之物,於市場上消失,否則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五七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一四0號判例意旨)。如債務人無此種類之物可供給付,則依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0九號解釋,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現時價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數額,命債務入預行支付。原判決一方面命上訴人返還鋼瓶四百八十六隻,復命上訴人於「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三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一元本息,而未說明此代替物是否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如果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該不能之給付,自有未合(參看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如無給付不能情形,原判決命上訴人以金錢給付,亦非有理。又原判決自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就損害金加付利息,理由何在,並欠明瞭,且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七元本息,乃原審又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三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一元本息,未予扣除,尤難謂當。再依原判決理由觀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鋼瓶似為六成新者,惟主文未明示此旨,尚欠允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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