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三之一條規定註釋-勞工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維護之雇主義務

30 Aug, 2013

民法第483-1條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說明:

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德國及瑞士各國(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十八條、瑞士債務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多設有使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而在民生主義立法政策下之我國民法,獨付闕如。為了受僱人週全之保障,尤有增訂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本條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

 

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僱用人倘未為之,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曹○○前往台大醫院美食商場安裝洗碗機設備,對於曹○○在工作中之一切可能發生危險之情事,均負有積極保護義務,不因該工作場地是否被上訴人所提供而有不同。雇主指派受僱人前往非雇主提供之場地工作,明知其工作場所不健康安全,卻未向場所負責人要求改善,或協調加設警告標示,遽而指派受僱人前往施作,雇主即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有過失,併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責任等語(原審卷二八、五六頁)。參諸原審認定曹○○之死因,係「手持鐵鉗剝除電線絕緣部分,致電流進入其體內流經心臟而休克不治」;及證人即與曹○○同行之阮○○證稱:(一般在)施作過程中,會有專人於開關,上訴人之主張似非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查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被上訴人係專業人員,原審復認其應知鐵窗係作為避免宵小侵入,及室內之人不慎摔落之用,尚非供人站立其上施工使用,被上訴人明知而仍為之,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可否謂未在現場之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尚有未合。又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僱用人倘未為之,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鐵窗等工作,迄至發生系爭職災之日止,已長達八年,應為資深專業人員,其於上訴人派其前往上開住宅施工時,復明知鐵窗係作為避免宵小侵入,及室內之人不慎摔落之用,尚非供人站立其上施工使用,應墊高設備供施作。則其倘未將此情告知上訴人,或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能否謂上訴人未為必要之預防,被上訴人之受傷可歸責於上訴人,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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