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勞務專屬性

01 Sep, 2013

民法第484條規定: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說明:

謹按依僱傭契約,偏用人與受僱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基於專屬之閞係而生。故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亦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若僱用人之一方,未得受僱人同意,遽將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或受僱人之一方,未得僱用人同意,遽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者,此時應使受僱用或僱用人之他方,有終止契約之權。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勞動契約間之雇主與其受僱勞工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專屬之關係而發生,雇主非經受僱勞工之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勞工亦非經雇主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此即所謂「勞務之專屬性」。蓋勞動契約既以服勞務為目的,基於契約目的,受僱勞工必須親自提供其勞務予雇主,畢竟勞工關於勞務的供給方式及品質常因人而異,任由他人代服勞務的話,常有無法達成契約原預定之目的,對於勞工而論,究為何人行使拒揮監督權,對受僱勞工之影響亦為重大,為保護勞資的利益,乃有本條之設,此即彰現僱傭關係為對人的信用關係。

 

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關於勞動契約一身專屬性之規定,而各公司屬獨立之法人公司,若資方欲對勞工調動至另一公司服勞務,乃生雇主變動之結果,屬勞務請求權之讓與,須得勞工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482條及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僱傭契約之成立,雖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為要件,但僱用人經受僱人同意,該勞務請求權非不得讓與第三人行使,是僱傭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非必以受僱人在何地服勞務、受何人指揮監督為斷,仍應視受僱人於服勞務之初係與何人達成僱傭契約之合意,及成立僱傭契約之其他要件以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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