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保證特種技能勞工

02 Sep, 2013

民法第485條規定: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說明:

謹按僱傭契約既經成立,受僱人因無特種技能不能勝任時,僱用人能否終止契約,應以受僱人曾否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為斷。若受僱人曾經自己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者,如無此種技能,自屬違反契約,應使僱用人有終止契約之權。否則受僱人之有無特種技能,僱用人亦有審慎選擇之責任,自不得據此遽行解約,使受僱人蒙不當之損失,是又理之當然,無待明文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此為在勞工保證特種技能,賦予雇主特別終止權規定。

 

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參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次按民法第485條規定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此為受雇人提供特殊技能之保證,並非規定受僱人除提供勞務之報酬外,可另行約定向僱佣人請求特殊技能之報酬,合先敘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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