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僱用人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05 Sep, 2013

民法第487-1條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說明:

按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本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即其著例,蓋為圖自己利益,使他人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事務,就他人因此遭受損害,理應賠償。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參照),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本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受僱人之損害後,對於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此為受僱人履行勞務過程所損害者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之特別規定。學說通說雖認為係僱用人之無過失賠償責任,然實務見解似乎趨於保守,而鮮見於僱用人無過失之情形,仍命其就受僱人服勞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案例。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存主義。而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則為職業災害之發生無可歸責於勞工時,僱用人應負無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規定。二者均不影響雇主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所定之「賠償」自不以財產損害賠償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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