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註釋-僱傭契約一般消滅及終止規定

06 Sep, 2013

民法第488條規定: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說明:

謹按僱傭關係之定有期限者,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消滅,此屬當然之事。其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應使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然有習慣可資依據者,亦僅以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為限,從其習慣,藉以保護受僱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此為僱傭契約一般消滅及終止規定。僱傭契約有「定期」與「不定期」之分;如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僱傭契約消滅;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的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查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時間為勞基法施行前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自應適用民法及工廠法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兩造所訂僱傭契約未定期限,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向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之消滅而不存在,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核無違誤。且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權屬於僱用人及受僱人當事人雙方,依本法條終止僱傭契約並不以他方違反勞務內容為必要,當事人得隨時為之。故不定期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向他方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未表明依此法條之規定而為,亦未表明他方違反勞務內容,或所表明他方違反勞務內容之事實並不成立,此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因之而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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