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承攬之報酬

09 Sep, 2013

民法第491條規定: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說明:

謹按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此與第四百八十三條之理由相同。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若所受利益有契約依據,即非不當得利。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原審綜參系爭委任書、原證五、六圖說之證物,及證人宋晴琦、陳宏銘、楊子儀、林文喜、連珮儒之證述,暨上訴人之夫黃宏輝繳交施工保證金,上訴人出具裝修承諾書等情,認定上訴人與上翼公司間,關於「由上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以原證五、六圖說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乙情,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與上翼公司於成立系爭契約時,雖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惟上翼公司係從事裝修工程之營業人,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上翼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原審因認上訴人與上翼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成立,自不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與上翼公司雖未訂明報酬,惟原審既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市場合理價格,則其以該價格為據核算報酬,亦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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