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0 Sep, 2013

民法第492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說明:

謹按工作承攬人之義務,應與買賣物品之出賣人同,應使其對於工作物之品質、價值及使用,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系爭監控工程有故障情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自應由○○公司就其所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公司舉證證明,遽以上訴人曾表示系爭監控工程之故障有部分非機器設備本身品質不良所致,兩造未選任鑑定人鑑定故障之原因,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查金門縣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既委由王技公司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並交由華盛公司負責承攬施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華盛公司施作具有缺失,不因另委有王技公司監造而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且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華盛公司之施作,亦難認有實質審查能力,能否謂其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形式審查,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即認與有過失?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審究,遽為不利於金門縣自來水廠之判斷,即有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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