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瑕疵擔保之效力(瑕庛修補)
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條理由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不得遽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應使其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若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護定作人利益,未為完備,故畀以償還請求權,以昭平允。然修補瑕疵,有時需費過巨者,例如房屋建築告竣,因土地疆界,位置不便,遽欲移動,則與創造無異,仍令承攬人修補,似覺過酷,故許其有拒絕權也。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查原審既僅認定被上訴人聯絡不到逸殷公司修繕或逸殷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暫停營業,卻未究明被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方式對逸殷公司為請求修補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存證信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逸殷公司為修補,即認被上訴人對逸殷公司有修補費用請求權,且不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修補之程序,已有未合。究竟被上訴人是否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攸關被上訴人是項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是否存在?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徒以逸殷公司無法履行修繕義務,該無法通知之不利益及無法履行修繕義務之責任應由逸殷公司承擔,進而謂被上訴人就其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得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系爭設備之瑕疵未達重大、非解除契約不可之程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安裝信號台之十樓頂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不能適用前述有關承攬法條之規定解決,退而言之,縱認係屬承攬工作之範圍,仍應依上引法條規定,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修補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被上訴人自行修補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不得在定作人未修補前,即以預估之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五、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上訴人可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乃屬另一問題,不在起訴聲明範圍,不得審判(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是在承攬契約之所謂承攬人逾越約定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者,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係指承攬人工作之施作逾越約定期限始完成而言,尚不得以工作完成後,定作人發現瑕疵催告承攬人修補完成時,作為認定承攬人負遲延責任之依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契約簽訂後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三十日曆天完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辦公室裝修工程等語,被告則以工程完工並非原告填具竣工報告即可謂之,尚須經被告勘驗認可始得認定云云置辯。經查,原告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未逾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為證,被告所提出之驗收紀錄亦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履約,履約未逾期等詞,則原告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既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92號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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