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瑕疵擔保之效力(解約或減少報酬)

12 Sep, 2013

民法第494條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三十七條理由謂修補瑕疵之目的,既不能達,則定作人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二者必居其一,否則定作人之利益,必受損害。但瑕疵甚微,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祇許請求減少報酬,不許解除契約,所以重公益也。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3265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最高法院判例41年台上字第104號)。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欲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尚未修補為理由,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已屬無據。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又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如確實存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逾期未修補或拒絕修補,依上開規定,被告固可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或就得向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主張扣抵,惟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瀕臨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查系爭建物經台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地下室IWB樑鋼筋量與原設計圖不符」,「其安全堪慮應予拆除」,「鋼筋露出部分已腐銹嚴重又均無法改善,應以拆除重建」,「已屬不能改正、改善或修繕」等語(詳原審外放證物之鑑定報告書),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建物已不能修補,聲明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似難謂於法不合,乃原審就上開鑑定結果,未詳加斟酌,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固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或其他土地工作物時,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惟查該但書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若一經解約,承攬人勢必拆毀該工作物,影響所及不僅承攬人損失過重,而於社會經濟亦有不利,亦即在側重公益之考量,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祇許請求減少報酬,不許解除契約,所以重公益也。」等語自明;是上開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瀕臨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該法條立法本意所在,而本件建物因被上訴人不按圖施工已造成嚴重之瑕疵,而其瑕疵程度更達無從修補且就建物使用會有安全顧慮應予拆除重建之程度乙事,復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鋼筋配裝有偷工減料,基礎不隱固,嚴重影響房屋結構之安全,經催告依約施工,惟被上訴人停工,致建造執照逾竣工期間失效為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之存證信函),與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並無收受該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之印象云云,惟上訴人覆以被上訴人曾就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回函答覆後,被上訴人即不再爭執(見本審卷第九十二頁),已見被上訴人謂其未收受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似非有據,況被上訴人即令未收受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於起訴狀內表明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旨,並據該解除契約之效果請求賠償損害,該訴狀亦堪認屬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訴狀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送達與被上訴人,是該訴狀之送達亦足以發生解除約之效果,系爭承攬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乙事,實無疑義;又該工作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不按圖施工造成,自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事,自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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