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14 Sep, 2013

民法第496條規定: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自應由定作人任其責,不能有承攬契約之解除權,及修補或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者,亦有背於交易誠實信用之道,故乃使定作人得行使其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惟承攬人如已舉證工作之瑕疵係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定作人更得證明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依上開民法第496條規定,應認定作人不得主張關於同法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照兩造上開契約約定,系爭遊艇之規格應按照Crook船長所特定之規格及JK之計畫建造,並有Crook船長之規格書作為契約附件c,及其後由JK提出建造計畫;建造過程中,原告亦指派Crook船長長期駐廠監造,以勘查遊艇及預定用於遊艇建造之設備材料,確認遊艇係依照雙方同意之上述規格及計畫建造,或提出規格修正之要求,更於附件c最後特別載明「船身層壓物,特別是通過船身之軸和支撐區域,須依據JK及Crook之指示施作」等語。原告復迄未提出在系爭遊艇建造過程,被告有未依Crook船長指示施作或修正,或變更規格,或拒絕修正瑕疵之具體情事,並為舉證;其所提出94年4月初迄95年3月底數次檢驗之瑕疵,如原證9之檢驗報告書面,姑不論被告否認有各該瑕疵,縱然有所指之瑕疵,就94年4月間檢驗之瑕疵部分,已屬系爭遊艇完工、交船前階段之狀況,及所主張交船後陸續檢驗發現之瑕疵,既然均係被告依據原告或其受任人Crook及JK所提供之規格、計畫,並基於原告所指派Crook或JK之指示及監造下所建造完成,按之前揭說明,除原告得舉證被告明知原告或其指派之Crook及JK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之事實外,原告即不得行使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而原告於本件亦未曾就此為舉證。是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核屬可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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