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瑕疵預防請求權

15 Sep, 2013

民法第497條規定: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說明:

謹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其工作之瑕疵顯然可見,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使定作人有定期請求改善或依約履行之權。若承攬人逾期而不為改善,或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因瑕疵所生之危險,及因改善或繼續工作所生之費用,均應由承攬人負擔,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因此所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即非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原審就上訴人使第三人繼續完工所支付之費用,於扣除未付尾款金額後,就不足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無不合,上訴人指該扣除違背法令,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因工地附近房屋地層下陷,致該等房屋發生傾斜、龜裂等情形,有原法院87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88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及和解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縱認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然上訴人自86年10月間命令被上訴人停工後,既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或定期請求被上訴人改善,亦未曾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仍負有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之義務。然查系爭工程已由台北縣政府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祥源公司施作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顯已無法依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26條第1款所定終止合約之事由,而於96年10月26日以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系爭合約應自上開書狀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6年10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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