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

16 Sep, 2013

民法第498條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說明:

謹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即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又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即不得更行主張,其工作有無須交付之性質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經過一年,亦不得主張。蓋以定作人所有之權利,若未特約期間負擔保責任,則其權利狀態,恆有不確實之虞,故一年後使因時效而消滅,庶權利有確定之期限也。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對定作人行使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權利所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係以「自工作交付後」為其起算之基準。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占有使用,且上訴人並於原審指稱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一日、六月十日各以存證信函表明工程瑕疵、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修繕、補正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倘該工作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瑕疵,得否以上訴人未於視為驗收之一年期間內為有效之瑕疵通知,即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尚未正式驗收,惟主張上訴人屢經通知均不為驗收,故應視為已驗收完畢等語,並經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上訴人則陳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後,被上訴人有請求驗收,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且上訴人和建設公司有債務糾紛,處於停工狀態,業主已跑掉,故未驗收等事實,依上訴人所述,其亦自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仍遲未進行驗收之事實,至其抗辯被上訴人工程有瑕疵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上開工程縱有瑕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承攬人減少報酬而已,並不得以有瑕疵為由而拒不驗收或據以拒付承攬報酬。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後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工程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完工,則上訴人之上開定作人權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後即不得再為主張。況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並未表示有何未完工或工程瑕疵之情形,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藉詞工程有瑕疵而不為驗收,即無理由。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固約定工程驗收合格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保固期滿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一,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後,迄今已三年之久,遲不依約辦理驗收,致上開給付期限無從屆至,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本件雖未為驗收,惟應認上訴人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驗收,且驗收後半年之保固期間已滿,故上訴人應給付該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即二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者係有關承攬定作人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後者則係有關承攬定作人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二者各有其規範作用。承攬定作人倘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瑕疵,即得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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