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庛擔保期間)

17 Sep, 2013

民法第499條規定: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說明:

謹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9條雖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然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消防等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乃建築物設備,如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尚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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