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註釋-瑕疵發見期間之強制性

19 Sep, 2013

民法第501條規定: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說明:

謹按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規定,一為通常工作物,一為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其所定主張權利之期限,一為一年,一為五年,此種期限,僅許當事人以契約延長,而不許以契約縮短,蓋為維持公益計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裁判意旨)次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01條定有明文。亦即,工作為建築物者,其瑕疵發現期間為自工作交付後5年,且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自需證明係於占有時即已存在,並非因占有使用所致。另擔保權利期間經過後,承攬人自無需再負擔保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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