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註釋-完成工作遲延之效果

21 Sep, 2013

民法第502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說明:

謹按約定之工作,而不能於約定期內完成,或雖無約定期限,已經過相當時期而仍未完成者,如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時,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有上述情形,而其工作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承攬人不於期限內完成或交付,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蓋以咎在承攬人,不應使定作人受損害也。

 

本條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現行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修正為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使定作人在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之情形時,可請求減少報酬,而在可證明其損害時,可逕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參照)第一項既經修正,為免使人誤解定作人於第二項之情形,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予修正,明定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參照)。

 

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交付機器,受有何營業損失?其損害額若干?非不得參酌其機具交付修復前後之營業狀況,以為酌定。原審概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依前開同業利潤標準,謂其淨利為百分之六,並據以定其損害額,自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中二高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工程之級配粒料底層工程,核其性質即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上開規定,應以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被告始得解除契約,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C345標級配工程有何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事實,是被告自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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