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註釋-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

22 Sep, 2013

民法第503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謹按本條立法旨趣與前條相同,在工作進行中,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遲致工作,且可以預見其不能如期完成,而其遲延,又可為工作完成解除契約之原因者,此種情形,自應許定作人解除契約,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觀之兩造所不爭之上揭交貨時程表各項工作均載:最早開始日期,最早完成日期,最遲開始日期,最遲完成日期等情,系爭合約性質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當?原審未予究明,逕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前得單方終止合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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