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註釋-遲延責任之免除

23 Sep, 2013

民法第504條規定: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說明:

謹按依本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本條特明示其旨,蓋又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

 

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於受領時未為保留,即不得扣罰違約金,並有疏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五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第一階段第三學程工作,既以吳露生先行研讀相關書籍或資料為始,吳露生即有取得相關書籍或資料並加研讀,以使被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第三學程工作之協力義務,然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始取得相關書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經本院調查吳露生確實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學程(及第二階段)中,有部分其間不在國內(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至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十二日)不在國內,而且現在教學方法均需由受教人研讀相關資料,提出問題討論,方能較有收穫,上訴人代理人稱應由被上訴人準備教材一一教導吳露生,顯與現代教學脫節,顯不足採,又因吳露生本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按之經驗法則出國歸來必有許多公務代處理,有關第三學程之始之研讀課程既未自行準備書籍,又未與被上訴人聯繫如何彌補相關課程,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一階段第三學程之工作,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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