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註釋-報酬給付之時期

24 Sep, 2013

民法第505條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說明:

謹按雙務契約之原則,兩造之義務,應同時履行。承攬為雙務契約,故須於交付工作時支給報酬,其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之時,支給報酬。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其報酬亦係就各部分定之者,則應於每一部分工作交付時,即給付該部分所應受領之報酬,以符雙務契約同時履行義務之旨趣。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判例50年台上字第2705號)。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查兩造間合建契約屬承攬性質,既為原判決所是認,則丁○○等依合建契約訴請明仁公司移轉及交付建物,明仁公司似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明仁公司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指稱地主徐振耀於系爭建物第五層結構體完成時,有先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伊之義務,因迄未移轉,伊尚無移轉及交付建物之義務云云,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認在以地主(徐振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名義之前提下,丁○○等始有先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本件並未以地主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名義,則明仁公司依約得請求先為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依上說明,徐振耀依法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判決認明仁公司得請求丁○○等先為給付,即難謂洽。縱認丁○○等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明仁公司以徐振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之前,拒絕先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明仁公司。然丁○○等並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房屋已興建完成,明仁公司業為部分給付,且無從變更起造人,依其情形,丁○○等如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等情詞,逕認明仁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按雙務契約中無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事由者,僅生不得拒絕自己為給付之結果,尚無法據此推論他造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縱認丁○○等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明仁公司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情事,亦僅生丁○○等不得拒絕自己為給付之結果,是否得據此推認明仁公司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非無探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前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如抗辯兩造交易另有習慣,是以工程完工後,原告尚須出具保固書,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業主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始基於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給付工程款為條件等情,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上情已經原告否認在卷,且原告主張之前向被告公司承攬工程,均係採工程業界習慣,採月結方式,即原告於月底請款,被告公司於次月10日簽發票據給付該項工程款,並未有如被告上開抗辯之交易習慣等情,則經原告提出請款單9紙暨逐項施工內容及工程計算表、票據明細表1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亦自承之前與原告間關於承攬之工程,均是被告公司自己驗收完成即付款,只有本件系爭工程不同等語屬實,足證被告抗辯兩造間另有上開須先提出保固書,待業主驗收後始付款之交易習慣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被告是授權第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之監工李○○代表被告公司委由原告施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亦自承第三人李○○找原告施工時伊並不知情,是作好之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伊才向原告表示要等向奇美公司請款後才付款,李○○有無向原告表示要等奇美公司驗收後才付款之條件,伊不知道等語屬實,亦足認被告於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初始,並未特別約定上開之付款條件,雖蘇○○復陳稱原告於請款時有同意以上情為付款條件,惟此則經原告否認在案,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已有上開需先提出保固書,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付款後,被告始付款之合意,則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亦自承上開工程均經其驗收完成等情屬實,除有特別約定外,揆之前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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