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註釋-定作人之協助義務

26 Sep, 2013

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說明:

謹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例如寫真畫像之類,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遇有此種情形,不得不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保護之法,莫若使其可向定作人定相當期間,催令追完其行為,若不於此期間內追完者,自應予以解約之權。承攬人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後,是否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法並無規定。學者間有認為應適用債編通則之規定(鄭王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八八頁,薛祀光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一五八頁參照);有認為應參照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及第五百零九條,以為解釋者(史尚寬著債編各論第三三三頁參照)。為免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本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明定承攬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查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五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兩造就地上(下)物之清除,於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一五○○章第三.

二.九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業已特別約定,「工地內現有各項公用設施管線等資料,不論於契約設計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管線機構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承包商應與各管線機構就改線作業計畫進行協商,並對各項管線設施安排作業時程,提送工程司審定」,「公共設施之遷移工作除另有規定外,由管線機構負責施工」。第二二五二章第三.一.二條、第三.二.五條特別約定,「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接聯繫,必要時洽請工程司協助,於各施工階段進行合作」,「承包商應負責協調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配合辦理有關管線之保護工作,並提供通行道路供公共管線單位進出工地」。與台電公司等管線單位聯繫、接洽施工改線作業等,係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非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為證。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負有完成系爭管線遷移工程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成立之協調結論,既約定有關變更設計圖及材料,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由上訴人辦理施工,被上訴人如未按期交付,上訴人仍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茲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約交付水泥及變更設計圖,即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而未另為定期催告履行,按諸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自難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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