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條規定註釋-視為受領工作

29 Sep, 2013

民法第510條規定: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

 

說明:

謹按依工作之性質,有無須交付者,應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蓋如何始可稱為受領,亦不可不有明文規定,以免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又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8條1項、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即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以致工作毀損、滅失而言。工作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原則係以受領為準。此之受領為交付之相對,意指工作物交付之接受而言。然承攬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亦有無須交付者,其工作須經交付者,定作人之接受交付甚為明顯。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換言之,即工作完成無須交付者,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完成前由承攬人負擔,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亦即完成後發生工作毀損滅失,承攬人得請求給付報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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