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註釋-承攬契約之當然終止

01 Oct, 2013

民法第512條規定: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說明:

謹按承攬之工作,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由於承攬人之過失,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於此情形,應許終止契約。蓋以此種工作,既非他人所能代為完成,自應許其解約,較為適當也。惟承攬人雖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因過失致不能不能完成,然其工作已有一部分完成,而已完成之部分又於定作人實為有用者,自應使定作人負受領工作及支給相當報酬之義務,以保承攬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工作未完成前,僅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契約當然終止,民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及5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及闡釋,承攬人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如未死亡,其因過失無法完成承攬工作時,承攬人依法不得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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