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註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02 Oct, 2013

民法第513條規定: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說明:

謹按工匠技師及其他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應與以法定之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依現行規定,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由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現行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修正本條改列為第一項,規定承攬人得就約定之報酬,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使第三人不致受不測之損害。

 

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按公證制度具有促使當事人審慎將事並達到預防司法之功能,倘承攬契約內容業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自可確認,且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承攬人無庸更向定作人請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則就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始為合理。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其旨。本條單獨申請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之程序,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應通知定作人等詳細內容,宜由登記機關在登記規則內妥為規定。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件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判例61年台上字第1326號)。

 

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係考量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故將原承攬人不待登記,即有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為承攬人對定作人有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期使第三人得藉由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明確了解法定抵押權之存否。土地登記規則乃配合修訂第一百十七條,明定「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是倘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惟受限於目前不動產登記電腦作業,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內政部乃權宜函示,以一般註記方式,將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嗣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為之,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轉載於該建物他項權利部,同時刪除原編建號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俾利第三人充分了解該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內授中辦地第○九二○○八二八三○號函參照)。依上說明,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未登記建物限制登記之規定「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則承攬人持法院命定作人會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就未登記建物為抵押權登記,經地政機關編列建號,於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揭示確定判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意旨,以為登記之公示,雖與已登記建物以他項權利為抵押權登記之方式不同,惟此差異係因前述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電腦作業限制所致,未登記不動產法定抵押權之權宜登載方式應不影響其登記之效力,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土地登記實務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申請為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時,係以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行之,此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德地登字第○九二○○○二六九四號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因重大修繕及增建而有上述承攬工程款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三、四樓部分辦理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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