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註釋-權利行使之期間

03 Oct, 2013

民法第514條規定: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謹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滅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判例71年台上字第2996號)。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查系爭工程有必須用力關門(造成噪音及故障)、無法關門到定位(致輕推即開)、無法開門、鎖脫落、刷卡卡片無法感應、可以鐵絲輕易開門等瑕疵,故障率高達64.4%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遑論原審未斟酌兩造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協議決議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瑕疵補正,同年三月一日再行驗收之結果似與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驗收會議記錄有間之情,逕認系爭工程故障率高達64.4%,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就系爭工程整體觀察,上開瑕疵是否重要?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解除權,是否未逾瑕疵發見後一年除斥期間而仍得行使?均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判斷,乃原審恝置未論,即論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合法,並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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