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旅遊營業人之定義
民法第514-1條規定: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說明:
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二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始得稱為「旅遊服務」。爰參考一九七○年布魯塞爾旅行契約國際公約第一條(1)至(3)、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a,增訂本條規定。
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人或機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雖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排除亦可為旅遊契約,但揆諸前開說明,其前提必須所訂契約附有向要約之旅遊營業人所招攬之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當無從作此判斷。原審將國內旅遊業者委由國外旅遊業者提供旅遊服務之契約,一律解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復將兩造間前述之交易方式為由,而未調查審認兩造間所訂契約是否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並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利益第三人之旅遊契約,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旅客,得直接對於上訴人主張旅客之一切權利,非但所持之法律見解可議,抑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攸關系爭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自應先予釐清。其次,上訴人一再主張伊係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墊款同意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支付之代墊費用,並提出墊款同意書為憑,被上訴人對墊款同意書之真正,似不爭執。倘系爭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何以再出具墊款同意書委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出具此代墊款同意書之真意為何?原審未深入調查並予釐清,逕認兩造間之契約為旅遊契約,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又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現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該條雖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其針對旅遊契約之特性而規定,乃現行法為彌補修法之前依混合契約法理處理旅遊糾紛之不足,其對旅遊營業人及旅遊服務之定義,自得類推適用於修法前之旅遊契約。而由上開條文可知,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二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而其前提必須係由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所提供者,方符旅遊契約之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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