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規定註釋-短期之時效

15 Oct, 2013

民法第514-12條規定: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本條規定本節所定各項權利行使之期間。鑑於旅遊行為時間短暫,為期早日確定法律關係,本節規定之權利以從速行使為宜,爰明定為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減。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之12條定有明文。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旅遊契約,業如前述,因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其提供旅遊服務而得收取之旅遊費用,尚非屬民法第514條之12所指「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自無該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款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不足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另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暨審查意見參照)。按旅遊活動為現今常見之社會活動,且旅遊活動之內容、態樣日益多元,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另民法第514條之12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旅遊行為時間短暫,為期早日確定法律關係,本節規定之權利以從速行使為宜,爰明定為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徵旅遊契約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故應認旅遊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旅遊服務為旅遊業者提供之商品,旅遊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旅遊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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