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六條規定註釋-出版權之移轉與權利瑕疵擔保

18 Oct, 2013

民法第516條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說明:

謹按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特有保護之規定,然此種權利,有時於出版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亦必使其移轉於出版人,方足以保護出版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以出版權授與他人者,其出版授與之權利,與夫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確有著作權,於契約成立時,出版權授與人應切實擔保此項權利之存在,以免出版人備受損害。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至若出版物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其出版之情事,已經第三人公表,而為出版權授與人所明知者,此時出版權授與人應於契約成立以前,負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之義務,否則契約視為無效。此第三項所由設也。按著作人之權利可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而著作財產權得讓與。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謂「著作人之權利」實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期明確,爰予修正。又現行條文第一項「移轉」一語,易使人誤解著作人於其權利移轉後,無從回復。為避免疑義,爰並予修正,明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二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並將末句之「其」字修正為「該著作」,以期明確。第三項所稱「出版物授與人」實為「出版權授與人」之誤,爰予更正。又為期與著作權法之用語一致,爰將「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公表」修正為「公開發表」。

 

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又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民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重製權雖為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中之一種,亦即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的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22條參照);至於發行權,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所謂「散布」,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因此不管是為銷售目的或贈與之目的而為散布均屬之。但如出版人未能取得重製權及發行之權利,將使其即便依據出版契約為著作人出版著作時,仍有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虞。故自應認為民法第516條、第519條已明訂出版權人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可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且得推銷出版物,故自應認出版人在出版契約締結情形下,所為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並未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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