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註釋-版數與續版義務

20 Oct, 2013

民法第518條規定: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說明:

謹按出版物授與人以其著作物交付地方,而與他方訂立出版之契約時,其出版之次數,本應依契約而定。然若契約並未訂定次數,則究應印行幾版,易滋疑慮,本法期適合於當事人之意思起見,特規定僅得出一版以示限制。若契約訂定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出版人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印刷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出版人違反此項義務,逾期不為遵行,即令喪失其出版權,此種怠於出版之制裁,所以保護出版權授與人之利益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二項「印刷」修正為「重製」。

 

按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約定:「本書有關出版與發行之種種事項,概由乙方(即上訴人)決定之」(見原審卷二六頁),即已包括「版數」在內之有關問題,約定由上訴人決定之,則上訴人依約自有權決定發行版數,無僅得出版一版之適用。另民法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二項雖約定「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前開情形,自尚未喪失出版權。是被上訴人稱兩造無版數之約定及未同意上訴人永久出版,上訴人僅得出一版云云,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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