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註釋-出版人之發行義務
民法第519條規定: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說明:
謹按為尊重著作人之意思起見,出版人對於著作物,不得增減或變更。故無論出版人之增減變更,是否增加或減損著作物之價值,均為法所不許。又出版人對於出版物之印刷,應用適當之格式,力求精美,其對於出版物之推銷,亦必用必要之廣告,及通常之方法,務期普遍,以盡出版人之義務。至於出版物之賣價,雖應由出版人訂定,然使定價過高,銷行遲滯,亦足以損害出版權授與人之權利,故亦須加以限制,以期適當。此本條所由設也。為配合第五百十五條之修正,「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印刷」修正為「重製」,以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之用語一致。
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又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民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重製權雖為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中之一種,亦即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的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22條參照);至於發行權,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所謂「散布」,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因此不管是為銷售目的或贈與之目的而為散布均屬之。但如出版人未能取得重製權及發行之權利,將使其即便依據出版契約為著作人出版著作時,仍有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虞。故自應認為民法第516條、第519條已明訂出版權人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可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且得推銷出版物,故自應認出版人在出版契約締結情形下,所為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並未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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