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著作物出版之分合
23 Oct, 2013
民法第521條規定: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
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說明:
謹按同一著作人以數著作物交付於出版人,此數著作物,或應各別出版,或應併合出版,著作人自有意義存乎其中。苟為出版人以其所交付之著作物,應各別出版者而併合之,應併合出版者而各別之,則必肇割裂拉雜之弊,致減損出版物之價值。此種情形,殊不足以保護著作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依出版契約,有義務交付著作予出版人者,為「出版權授與人」,原條文第二項僅表明「著作人」,尚無法完全涵蓋其範圍,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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