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給付報酬之時期及銷行證明之提出
民法第524條規定: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說明:
謹按允給報酬之出版契約,其給付報酬之時期,亦不可不明白規定,俾免爭論。即著作物係全部出版者,應於其全部印刷完畢時,給付報酬,係分部出版者,應於其各部分印刷完畢時,給付報酬。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依銷數之多寡,而定報酬之數額者,其計算方法,亦須明為規定,俾資準據。即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實數之證明,以明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印刷」修正為「重製」。
按「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民法第515條第1項、第518第2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2月10日期間,與被告鮮鮮公司簽署系爭版權契約,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4部系列作品之平面及電子出版權均授與該公司,惟被告鮮鮮公司出版銷售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2等作品後,尚積欠其中如附表三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作品之頭版首刷預付金各6,000元、24,000元、24,000元,共54,000元等情…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75判號決要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定有清償期之給付,債權人除得隨時請求清償外,亦得同時催告債務人為給付,若債務人未為給付,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得再訂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於該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查,原告與被告鮮鮮公司間所締結系爭版權契約,核屬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並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契約關係,應準用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發生終止效力,尚非逕予適用原告所稱解約之規範。而本件被告鮮鮮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4年9月11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鮮鮮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前給付積欠之版稅,逾期未獲置理,乃以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解除(實為終止)系爭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104年9月11日新莊民安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回執附卷為憑。然徵諸前開存證信函經寄與被告鮮鮮公司後既因遷移遭郵局退回,尚不生合法送達被告鮮鮮公司之效力,亦無何催告效力可言,則原告復以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解除(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若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另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於105年7月29日具狀定期催告被告鮮鮮公司給付所積欠版稅,並表示倘被告鮮鮮公司於3日內不履行即解除(實為終止)系爭版權契約之旨,經對被告鮮鮮公司為公示送達後,被告鮮鮮公司屆期仍未履行結算及給付原告稿費之義務,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可知原告已對被告鮮鮮公司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鮮鮮公司屆期仍未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鮮鮮公司間系爭版權契約,為屬有據;是渠等間系爭版權契約關係經終止後即已不存在,洵堪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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