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著作物之危險負擔(著作物滅失)
26 Oct, 2013
民法第525條規定: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說明:
謹按著作物既已交付於出版人,則其危險擔保之責任,亦應隨之而移轉於出版人,如因不可抗力而致滅失,著作人自不再負危險擔保之責任,故仍使出版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但所滅失之著作物,著作人如另有稿本者,應負交付稿本之義務,其無稿本而著作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負重作之義務。惟著作人交付稿本或重作時,仍得向出版人請求相當之賠償,蓋於保護出版人之中,仍須顧及著作人之利益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依出版契約,有義務交付著作予出版人者,為「出版權授與人」,原條文第二項僅表明「著作人」,尚無法完全涵蓋其範圍,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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