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委任之定義

28 Oct, 2013

民法第528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說明:

謹按本條為規定委任之意義,及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有否報酬,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有以有報酬之委任,祇能以僱傭、承攬、居間等契約論,非真正之委任者。本法則不問其受報酬與否,凡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皆視為委任也。

 

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九十七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自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此與清算人經選派後,有法定應解任之事由而為解任者,係屬兩事。查本件上訴人茍經法院選派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後,迄未就任清算人職務,則其是否與翔和公司間發生委任之關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既經法院選派為翔和公司清算人,其與翔和公司間,即發生清算人委任關係,在法院另為裁定以前,其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屬有效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79 號 民事判決)。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之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復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以上從屬性部分之一存在,即應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性質究屬委任契約或為僱傭契約關係,即應以兩造間有無實質上之從屬性,以為勞僱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分標準(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勞上字第 56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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