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

29 Oct, 2013

民法第529條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說明:

謹按關於債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其契約之性質,亦與委任契約相同,若不明為規定,實際上自必無所依據,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俾有準據。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參酌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有關僱傭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復補充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足見經理人係重在委任其處理一定之事務,與僱傭關係之重在服勞務,二者顯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始屬委任。),惟若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屬於法律所定之契約類型者,則關於雙方因該契約內未約定之事項而有所爭執者,自應依該法律所定之契約相關規範定之,不得逕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一節之規定;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可資參照,而所謂「一定工作」除有形之勞務結果外,亦包括無形之勞務結果;另承攬與僱傭之區別,乃在於僱傭係以單純勞務提供為目的,承攬則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勞務之提供,不過係達成工作目的之手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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