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註釋-視為允受委託
民法第530條規定: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說明:
謹按委任契約之關係,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事務而成立,設他方不欲允為處理其事務,自應為積極的拒絕之表示,方為適當。若已有承受委託處理之公然表示,而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自應視為允受委託,俾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28條、第5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30條所謂「公然表示」,係指受任人有承受委任人委託處理系爭事務之公然表示,始足當之。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黃麗安固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詢問陳妙箏有關奢侈稅問題,並經陳妙箏答覆,然黃麗安與陳忠恕間之委任事務不包含奢侈稅事項,業如前述,則黃麗安所支付予陳忠恕之業務執行費用,本不包括奢侈稅諮詢之對價,且一般向專業人士諮詢法律問題均會收取一定報酬,除非已明確表示免費諮詢,否則自會依諮詢事項之難易收取諮詢費用。而自證人黃馨儀所證述黃麗安與陳妙箏於100年12月31日會面、互動之經過,渠二人從未就將諮詢奢侈稅事項納入委任代辦事項範圍之必要之點為討論,且衡情此詢問答覆過程僅有三言兩語,難認陳妙箏有承受黃麗安委託處理系爭事務之公然表示,陳妙箏亦否認上情,黃麗安復未能舉證證明,自與受任人有承受委任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公然表示要件不符,無民法第530條之適用。黃麗安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告知陳妙箏系爭房屋設有公司登記址,當場請教陳妙箏是否會被課徵奢侈稅,陳妙箏未拒絕回答,反積極告知符合免徵要件,依民法第530條規定,其與陳妙箏合意將奢侈稅問題之諮詢服務,納入委託代辦事務之範圍云云,亦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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