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

31 Oct, 2013

民法第531條規定: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說明:

謹按處理委任之事務,必須為法律行為,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若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如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於此種情形,則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俾法律關係,益臻明確。此本條所由設也。現行條文「其處理權之授與」究何所指,學者間意見不一:有認為該項處理權實即指代理權而言者(錢國成著民法判解研究五五頁,戴修瓚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一一一頁參照);有認為處理權與代理權乃屬個別之概念,在委任契約必須授與處理權,但不一定授與代理權(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四二六頁參照);有認為該項處理權,在委任並授與代理權時,乃兼指內部處理權及對外代理權而言,但在僅委任處理事務,而未授與代理權時,則僅指內部處理權而言(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三六四頁參照)。實務上之見解,認為此之處理權,與代理權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參照)。為免解釋上發生歧見;爰增列「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使處理本條委任事務時,僅授與處理權者,則該處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如授與處理權及代理權者,則二者之授與,均應以文字為之,以示慎重,並杜爭議。

 

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最高法院判例39年台上字第1190號)。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賴懋霖委任賴憲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賴憲涇所有,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賴懋霖曾以書面契約委任賴憲涇處理該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上訴人自不能據無效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欲購買房屋供伊母居住,而委託乙○○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伊委任乙○○代為處理者,乃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云云。原審既依證人曹麗琴之證詞,排除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謂上訴人委託乙○○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之主張為可採。似認上訴人與乙○○間委任契約之內容,僅為不動產物權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果爾,依前開說明,其委任並無須以文字(書面)為之,則乙○○於標得系爭房地後,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履行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加細究,率以該項委任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外,尚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以書面為之,委任契約應屬無效等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屬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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