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受任人之權限(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
01 Nov, 2013
民法第532條規定: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說明:
謹按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一依委任事務之範圍為準,故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範圍,亦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若委任契約已將受任人之權限訂定時,自應依其所定,若委任契約未訂定其權限時,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蓋從其委任之性質上,推定其有此權限,所以資處理事務之便利也。至於委任人或指定一項事務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應悉依其自由之意思為之,初無任何限制。所謂特別委任者,謂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者也。所謂概括委任者,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者也。惟無論其為特別委任,為概括委任,不過其委任之權限,有大小廣狹之不同,而委任之性質,則固無或少異。故設本條之明示其旨。
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審雖謂上訴人郭銘秀就其所有贊盛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十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惟郭銘秀與被上訴人間對此信託登記委任事務之授權範圍究竟如何約定,則未加以認定。倘未約定,應否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以信託登記股權百分之十比例定其授權範圍?果爾,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十五、十六所示之稅款、購屋款、勞健保費用等按百分之十七.五支出之代墊款,即已逾被上訴人上開經授權之範圍。基此,郭銘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逾授權範圍之代墊款不得依委任規定予以扣抵,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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