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特別委任

02 Nov, 2013

民法第533條規定: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說明:

謹按受任人之受有特別委任者,應使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本條設此規定,蓋以保護委任人利益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物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3條及第534條但書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之出賣及和解等事務,因涉及委任人權利之重大變更,並使委任人專負義務,關係權益利害甚鉅,此類事務若非經委任人為特別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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