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概括委任
03 Nov, 2013
民法第534條規定: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說明:
謹按受任人之受有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然亦須受限制。如上列各款事項,係使委任人專負義務,或於其權利有重大變更,關係利害至為鉅大。此種事務,則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受概括委任之受任人,不僅可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亦得為之。為明確計,爰將「法律」二字刪除。
按和解、起訴及不動產之出賣等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出國時,雖將身分證及木質印章各一枚,留交鄭金盆,然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授與鄭金盆特別代理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及進行訴訟行為,或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鄭金盆特別代理權,則鄭金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有無效之原因;其代理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被上訴人承認前,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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