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04 Nov, 2013

民法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說明:

謹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其結果無論利與害,均由委任人受之,則凡事務之處理,均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又受任人之處理事務,為顧及委任人之利益計,自必特加注意,而其注意之程度則又視其受有報酬與否而不同。其未受報酬者,祇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為已足,其受有報酬者,則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判例62年台上字第1326號)。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又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年修正增訂,立法理由載明:「本次修法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充現行法之缺漏,具體規範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要件和效果。」所謂善良管理人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而關於注意義務,美國法院於經營者注意義務違反的審查上,採用所謂「經營判斷法則」,可供參考。依美國法律協會所編寫的「公司治理原則」規定,當董事之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即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一)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二)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合理理由相信渠等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三)董事等合理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在此規範理念下,「公司治理原則」要求,董事等負有「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被合理期待行使之注意」義務,類似於我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閱黃銘傑著,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革,第七三至八二頁,易明秋著,公司治理法制論,第六○至六五頁)查上訴人康陳銘原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有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且就其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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