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變更指示
民法第536條規定: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說明:
謹按受任人既非為自己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故應以委任人所指示者為主,非實有急迫之情事,並委任人若知其有此情事,於受任人不依其指示,亦允許其變更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故本條明定受任人變更委任人指示之要件有二:(1)須有急迫情事。(2)須推知委任人知有此情事亦允許其變更指示。所以保護委任人之利益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第5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契約關係中,委任人非不得於原有之契約關係中變更其所為之指示。經查,系爭契約係以總價給付之方式,以新北市平溪區「行政辦公大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為標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上訴人本就「行政辦公大樓」為規劃、設計,亦提出修正報告書。嗣因需求與經費等項目不符,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將原委託設計變更為「天燈博物館」,仍係基於同址之興建設計。上訴人雖就「天燈博物館」需為另行提出圖說設計,然仍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變更指示。又衡諸常情,一般工程自規劃設計至興建之過程中,難免有需變更設計之情形,尚不能以一有需變更設計即謂另成立新契約關係。況被上訴人既未取得預算,亦不可能承諾上訴人預算外之契約,被上訴人尤不得對未立法審議通過之預算為履行。被上訴人抗辯原規劃之「行政辦公大樓」不符進駐單位需求,改以「天燈博物館」為規劃需求,仍屬同一契約範圍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此二規劃設計使用目的、性質不同,需重新設計始能符合被上訴人需求,應屬不同設計之另一契約云云,亦未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瀏覽次數: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