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

06 Nov, 2013

民法第537條規定: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

民法第537條規定: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說明:

謹按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特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本旨。若第三人既非委任人所信任,受任人自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也,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亦不妨使第三人處理。蓋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已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處理,反使事務停頓,致難貫澈委任之初意,自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須經委任人之同意或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始得為複委任。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予陳順章保管,並曾委託蔡金槍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收款等事實並不爭執,進而認蔡金槍將上開事務再委任簡良益處理。惟卷內資料似未有上訴人曾同意蔡金槍複委任簡良益之事證,原審未說明其認定蔡金槍何以有權複委任簡良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遽而為此認定,已嫌速斷。且原審先認定上訴人委任蔡金槍辦理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收款等事宜,蔡金槍又將上述事務複委任簡良益處理,似認簡良益曾得上訴人之間接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惟嗣又認上訴人未授權簡良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3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說明:

謹按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特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本旨。若第三人既非委任人所信任,受任人自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也,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亦不妨使第三人處理。蓋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已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處理,反使事務停頓,致難貫澈委任之初意,自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須經委任人之同意或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始得為複委任。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予陳順章保管,並曾委託蔡金槍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收款等事實並不爭執,進而認蔡金槍將上開事務再委任簡良益處理。惟卷內資料似未有上訴人曾同意蔡金槍複委任簡良益之事證,原審未說明其認定蔡金槍何以有權複委任簡良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遽而為此認定,已嫌速斷。且原審先認定上訴人委任蔡金槍辦理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收款等事宜,蔡金槍又將上述事務複委任簡良益處理,似認簡良益曾得上訴人之間接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惟嗣又認上訴人未授權簡良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3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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