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複委任之效力
07 Nov, 2013
民法第538條規定: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始為有效。若違反此項規定,並未經委任人同意,亦無習慣可以依據,且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者,此時第三人之行為,應視為受任人自己之行為,如有損害,自應由受任人負其責任。反之受任人使第三人處理委任事務,係已得委任人同意,或有習慣可以依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則受任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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