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複委任之效力(委任人對民法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

08 Nov, 2013

民法第539條規定: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說明:

謹按受任人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已由第三人承擔代為處理者,此時應使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殊鮮實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甲方(指被告)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當發現有任何疑異之簽帳交易時應立即與乙方(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連絡」,而原告與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一未以書面載明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與特約商店即被告再簽立另一委任契約,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為處理收取帳款事務,特約商店即被告則支付手續費以為報酬,則被告對原告而言,係受任人所複委任之第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信用卡交易過程中,應履行確認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一致之義務,惟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權範圍,應指委任事務之履行而言,並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自明,此即為民法上之「契約相對性」原則,而委任人與受任人所複委任之第三人間本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故特設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以賦予委任人之直接請求權(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立法理由),惟依該條文義觀之,則只限於「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以避免抵觸民法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是以依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權範圍,自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依民法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不予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受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在複委任之情形下,受任人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既由次受任人(第三人)承擔代為處理,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次受任人(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並無實益,為謀便利而資保護委任人,故使委任人對於次受任人(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七日委任密得蘭銀行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三名受款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委任密得蘭銀行處理系爭電匯款,密得蘭銀行再委任被上訴人匯款予三名受款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似已成立複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關於委任事務,是否無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直接請求權,即尚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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