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註釋-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09 Nov, 2013

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說明:

謹按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伊報告關於系爭股票之盈虧事宜、進行帳務結算……」、「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系爭股票交被上訴人原有之價格甚高,其後即開始下跌;伊在將系爭股票交予被上訴人時,即言明:儘速將系爭股票出售,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如今,依亞洲證券公司及台證證券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即已足以充分證明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伊交付系爭股票起,即分別委託亞州證券公司、台證證券公司及其他證券公司,就股票進行買進、賣出等事宜,……系爭股票既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被上訴人對其放任、讓其持續下跌,到了股價接近谷底時才將其賣出?然後事隔多年,再回頭反指伊一千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其六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元未予歸還,……更甚者被上訴人指稱伊一千萬元借款部分,已清償三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何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伊償還該款項之憑證?原因無他,因被上訴人聲稱伊向其清償三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元,自當是被上訴人逕自出售系爭股票中之亞聚、台化、中信銀等股票所得之價款而來。」云云,似指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儘速將系爭股票出售,至股價接近谷底時才將其賣出,所得之股款即係被上訴人所稱之償還款三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果爾,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恐股票跌至不足所欠一千萬元時,將兩頭落空,故其「萬一有事」即股票下跌至『一定程度』時,被上訴人即將之拋售,先扣除利息及借款再代發落,該『一定程度』是否指系爭股票股值一千萬元﹖若此,倘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或依約出售並將所得股款償還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否可謂上訴人未具體提出計算﹖不無研求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既為受任人,本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為委任人之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一再指被上訴人從未向其報告系爭股票之盈虧、並進行帳務結算。如此,可否以上訴人未具體提出兩造各應給付對造之款項,再以交互計算之方式,計算出該委任之盈虧,而認其抵銷之抗辯未妥﹖亦待斟酌。原審未加闡明並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殊屬可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為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所明定。又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而交付於受任人作為處理事務費用之金錢,受任人倘未因處理事務而有所支出或尚有剩餘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負有將之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原審既認附表第四項至第八項匯款,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該委任關係,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尚有匯款未購買股票及被上訴人已將股票賣出取得股款,認上訴人不得本於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五筆匯款,亦屬可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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